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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Cases民事及公司糾紛

不合法調解之案件,律師協助排除調解之效力、維護權利

【 事實經過 】

緣委任人阿忠之父阿海原贈與阿忠頭期款買屋,阿忠繳了幾年貸款,後來阿忠因工作不穩定無法繳納貸款,阿海要求阿忠把房子過戶給阿海,以免房地被法拍,但就阿忠已繳之貸款兩人有爭議,阿海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第一次談不成,第二次有共識,阿海給阿忠188萬元,其餘貸款由阿海負責清償,阿忠即把房屋過戶給阿海,但調解委員說不及作業,要求二人前往第三次簽署調解,阿忠因需至外地任職無法前往第三次,眾人要求阿忠委任姑丈阿其代簽,阿忠當日即委任阿其按前開共識為調解。沒想到調解筆錄記載之價金不正確,故阿海僅給付阿忠88萬元,且調解筆錄記載阿忠同意將房子過戶給阿忠的弟弟阿義,阿忠深覺被騙,起訴請求塗銷移轉登記。

【 我方策略 】

證明調解書內容非我方授權之內容,且阿海明知之,故調解無效,應塗銷移轉登記:

1.阿義並非第二次調解之當事人,阿忠不可能於授權時即同意過戶給阿義。

2.調解筆錄記載之價金與第二次調解內容不同。

【 最後結果 】

一、阿忠前來諮詢葉律師,葉律師先就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固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此項調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當事人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係當然的確定的絕對的無效之法理,應解為不因該不變期間之經過而成為有效,故當事人仍得主張其為無效。」,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加以分析令阿忠知悉,阿忠隨即委任葉鞠萱律師辦理。

二、訴訟初始葉律師以上開依據起訴,訴訟中傳訊第二次、第三次之調解委員及阿其到庭證述調解內容為何及阿忠授權調解之內容,證人到庭後證述與阿忠起訴內容相同,阿海自知理虧即迅速找阿忠和解,阿忠於阿海另給付原約定之金錢後即撤回訴訟。

三、律師提醒:調解雖有同確定判決之效力,惟若有瑕疵時仍可能無效,得起訴救濟之。本件阿忠雖諮詢過其他律師,但恐因前所諮詢之律師未熟悉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或經驗不足,而未給予適切之建議。所以訴訟案件不只須有專業人士協助,且尚須選擇法學程度深厚及辦案經驗豐富的律師幫忙訴訟進行才能獲得最後勝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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